第六十六条证据包含: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别建议;
(八)勘验笔录。
证据需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采集。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方位地、客观地审察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应当准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倡导和案件审理状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合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字、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与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职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分辨真假,审察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需要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分辨真假,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察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但凡了解案件状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可以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可以作证。
第七十六条经人民法院公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法作证:
(一)因健康缘由不可以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可以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以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成本与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申请,人民法院公告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察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别。当事人申请鉴别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拥有资格的鉴别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别,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觉得需要鉴别的,应当委托拥有资格的鉴别人进行鉴别。
第八十条鉴别人有权知道进行鉴别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别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别建议,在鉴别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别建议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鉴别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别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鉴别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别建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别成本的当事人可以需要返还鉴别成本。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告有专门常识的人出庭,就鉴别人作出的鉴别建议或者专业问题提出建议。
第八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需要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公告,有义务保护现场,帮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状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好友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手段。
因状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